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发布时间:2024-12-31 11:52

(1993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1年4月9日山东省第七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23年9月10日山东省第十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山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简称山东律协;英文名称shandonglawyersassociation,缩写sdla。

  本会会址设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第三条 本会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是山东省律师的自律组织,依据法律和本章程对全省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实施管理。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刻领悟“党确立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确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的决定性意义,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 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五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全省各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律师协会。

  本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会。

  本会对全省各市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本本会接受山东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

  本会接受山东省民政厅的登记管理。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山东省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承担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自身建设等职责。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健全律师执业保障体系;

  (二)制定律师行业发展规划、执业规范、业务指引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监督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开展自律管理;

  (四)组织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和监督,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对会员进行惩戒;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并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理论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七)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八)组织、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九)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

  (十)调处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积极宣传律师工作,树立行业良好形象;

  (十二)对表现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

  (十三)开展会员救助,发展会员福利事业;

  (十四)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性活动;

  (十五)山东省司法厅、全国律协指定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各市律师协会和在山东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团体会员。经山东省司法厅许可执业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持本会及各市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证的实习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全国律协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接受管理。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本会公共管理的权利;

  (三)享有向本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及其他救济的权利;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救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本会图书、资料、网络、信息和设施等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或者反映其他情况;

  (八)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监督、指导和管理,按规定参加本会组织的年度考核;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本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六)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七)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与本会公共管理的权利;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三)享有向本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及其他救济的权利;

  (四)享受本会的福利、救助和有关保障;

  (五)使用本会图书、资料、网络、信息和设施等资源;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或者反映其他情况;

  (七)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传达、学习、执行本会的决议和决定,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二)组织律师参与本会的各项活动,接受本会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三)监督、教育本所律师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四)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五)制定、完善、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八)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和管理;

  (九)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并代收个人会费;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被取消律师资格及调离我省的会员,同时失去本会的会员资格。

第四章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具有三年以上我省连续执业经历,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且热心行业公益活动的本会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各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为下一届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代表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选举或推举办法由本会另行制定。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本会及各市律师协会秘书长列席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审议重大资产管理及购置、处置方案;

  (七)制定、修改会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八)决定终止事宜;

  (九)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重大事项建议;

  (十)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十一)审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在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由本会理事会罢免其在本会担任的一切职务,必要时可先由常务理事会罢免,并经理事会确认,同时建议其所属的市律师协会罢免其代表资格。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负责人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负责,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理事从有五年以上我省连续执业经历的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会议,向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二)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增补或更换理事;

  (三)选举、推荐本省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理事候选人,罢免本省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罢免由山东律师担任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

  (四)审议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和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七)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八)监督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工作;

  (九)在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十)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本会会长会议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常设机构,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对理事会负责。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代表理事会主持本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筹备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三)增补或更换理事;

  (四)选任或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五)接受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辞去职务的申请;

  (六)批准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七)批准设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并对其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八)讨论决定本会重要工作事项;

  (九)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讨论决定年度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工作要点;

  (十一)其他经理事会授权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会长、秘书长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每年度会长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监事会提交书面工作报告。副会长、常务理事每年向理事会、监事会提交书面履职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接受理事会授权领导常务理事会,主持本会日常工作;

  (四)检查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二十六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由会长委托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或主持。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山东省司法厅和全国律协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本会的常设监督机构,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监事从具有十年以上我省连续执业经历的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财务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对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编制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要点;

  (二)监督本会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及秘书处履行职责,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四)监督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五)监督会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对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七)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八)章程规定或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自主决定列席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会议推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会议。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每年向监事会提交书面年度工作情况报告。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本会监事会名单报山东省司法厅和全国律协备案。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三十五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办本会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选任或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出席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并及时报告实施情况;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向常务理事会提出工作建议;

  (七)完成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和发展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一般由本会理事担任。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研究指导律师业务发展的专门工作机构。各专业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成员采取自愿报名、组织推荐、民主测评与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式从本会符合条件的会员中遴选。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可以向常务理事会申请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该专业委员会顾问。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向常务理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九章 奖励、惩戒和纠纷调解

  第四十一条 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成绩突出的;

  (三)热心公益事业,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和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五)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六)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七)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表彰的;

  (九)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可视情节给予行业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获得表彰、奖励等权利。

  第四十四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十章 资产管理、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资产。

  第四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各市律师协会代本会收取会费,并于本年度考核结束时,将会费上缴本会。

  市律师协会及会员不得截留、挪用、拖欠本会会费。

  第四十八条 会费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理事会可在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确定的范围内,根据情况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本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民政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条 本会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会制定会费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五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开展律师宣传工作;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发展会员福利事业;

  (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十一)捐赠和资助公益事业;

  (十二)党的建设工作;

  (十三)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二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一章 管理制度和矛盾解决机制

  第五十四条 本会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合作开展临时活动,在开展临时活动15日前向本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管理规程。建立《理事会工作规则》、《监事会工作规则》、《常务理事会工作规则》、《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会费收缴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和文件。

  第五十六条 本会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以上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会办公住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本会证书、印章遗失时,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公开发布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制发或刻制。如被个人非法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第五十八条 本会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解决机制。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十二章 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第五十九条 本会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等信息。

  第六十条 本会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经常务理事会通过,任命或指定1名负责人作为新闻发言人,就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新闻发布内容由会长审定,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相抵触的;

  (二)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的。

  第六十二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理事会通过后,报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表决。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且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代表表决通过。

  第六十三条 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出席会议的理事、常务理事必须超过半数,会议所通过的决议方可有效。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自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实施,报山东省司法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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